试用期是指用人单位对新招收的合同制职工进行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身体情况等进行进一步考察的时间期限。但鉴于《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对试用期的约定内容简单,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利益,因此《劳动合同法》在如下方面做了修改充实:
1、试用期的期限与原先相比略有不同。
《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三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可以约定不超过六个月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作岗位没有发生变化的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2、如下情形不得约定试用期或者约定试用期无效。
一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二是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三是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3、试用期的工资限额。
为了防止用人单位以试用期为名,肆意压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侵犯劳动者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