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保证安全、正常供热,根据国家对城市集中供热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有计划地实施。
第三条 集中供热可采取热电联产、工业余热利用和开发其他热源等多种方式。
凡有条件利用集中供热的工厂、住宅和公共设施,都应采用集中供热。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部门是全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对城市集中供热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全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集中供热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要依据国家腾规定,逐步实现待业归口,统一管理。
第二章 集中供热建设管理
第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原则上按照产权所有负责投资建设。纳入城市规划的热网,其建设资金可按下列方式筹集:
(一)申请国家和自治区节能补助投资或贷款;
(二)地方自筹用于城市集中供热的资金;
(三)受益用户集资。
第七条 分散供热改为集中供热后,凡集中供热需要继续使用原锅炉房设施(建筑、设备)的,应优先予以划拨,其余部分按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由产权单位处理。
第八条 集中供热系统各供热站的建设用地或需要占用原锅炉房的部分用地,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优先安排。
第九条 在城市热网供热范围内,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单独建设供热锅炉房的,应经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
第十条 集中供热设施建设应由有资格证书的设计部门进行设计,有专业证书的建设队伍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证合格,方可投入运行。
第三章 集中供热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集中供热热源和热网分别经营的,由热源经营单位与热网经营单位签订供热合同,热网经营单位应分别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
供热合同要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收取热费所依据的计量仪表计量主管部门签定合同。热源和热网经营单位对计量数据有争议时,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由计量主管部门裁决。
热网经营单位对用户的采暖收费,应按计量仪表收取。暂无计量仪表的,按供热建筑面积计算。
第十三条 集中供热收费应根据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热价执行。热源或热网经营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用户申请供热或增容,必须经热网经营单位审核批准。热风经营单位的管理人员对用户供热高州进行检查时,应持证入室检查。
第十五条 用户热费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规定,按期向热网经营单位交纳,拖欠热费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用户产权变更未办理供热转户手续的,热费仍由原用户承担。供热期间用户要求停止供热的,应办理停供手续,否则按正常供热收费。
第四章 集中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集中供热设施要按照产权划分分别进行维护管理。用户自行维护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热网经营单位进行维护,但须交纳维护费。
第十七条 在供热期间,集中供热的热源、热网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各项运行设施完好,保证安全、正常供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改动、妨碍或损坏集中供热设施。
第十八条 热源、热网经营单位应保证合理的热网运行参数和稳定性,确保用户安全经济用热。因运行参数不上起的供热质量问题,由经营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热网的运行由热网语焉不详雕芭指挥,用户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运行参数。
第二十条 集中供热的热源、热网设施因故造成停止供热时,应及时通知用户采取应急措施。因责任事故造成设备损坏和经济损失,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用户采暖设施应符合集中供热的技术要求,凡用户自行维护管理的部门,在供热前应主动维护检修,并经热网经营单位验收合格,方予供热。
第二十二条 用户采暖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止运行检修时,应及时报告热网经营单位,经同意后方可停止运行。未经同意擅自停止运行而发生事故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保护集中供热设施,保障集中供热设施安全运行,节约热耗、水耗以及在集中供热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赔偿损失、罚款、停止供热等处罚:
(一)没有专业资格证书,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集中供热设施未经质量监督部门认证合格,擅自投入运行的;
(三)未经审核批准,自行供热或增容的;
(四)擅自改变用热性质或运行方式的;
(五)擅自取用、排放热网软化水的;
(六)拒交热费三个月以上的;
(七)擅自操作、改动、妨碍、损坏城市热网设施的;
(八)擅自停止热网运行产生后果的;
(九)故意少报、瞒报供热面积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罚;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