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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合同监督条例(草案)

www.nmg.xinhuanet.com   2006-06-12 18:1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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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合同指导工作,监督合同格式条款,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合同格式条款是指合同条款的提供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拍卖或者招标文件、数据电文、互联网页面等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合同格式条款。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无偿为社会提供以下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合同法律、法规,提供相关法律知识服务;

    (二)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供咨询服务;

    (三)为当事人提供工商登记、违法行为记录等信用状况查询服务;

    (四)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和经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文本的查询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社会提供合同指导服务和履行监督职责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企业合同信用制度建设,引导合同当事人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市场交易安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信用信息收集、整理工作,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定期对企业守合同、重信用的情况予以公布。

    第六条自治区鼓励合同当事人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采用合同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者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八条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免除提供者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九条合同格式条款不得加重对方当事人的下列责任: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合同格式条款不得排除对方当事人的下列主要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

    (三)行使合同解释权;

    (四)选择合同争议解决的途径;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在开始使用该合同格式条款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合同格式条款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合同;

    (三)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四)典当、拍卖合同;

    (五)汽车及二手车买卖合同;

    (六)旅游合同;

    (七)运输合同;

    (八)经营性培训合同;

    (九)医疗服务合同;

    (十)超市供货合同;

    (十一)供用电、水、热、气合同;

    (十二)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十三)消费贷款合同;

    (十四)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前款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规定的合同格式条款,由合同格式条款提供方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规定的合同格式条款,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已经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内容变更的,提供者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变更后的合同格式条款文本重新备案。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提供方使用的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提供方提出书面修改建议。提供方应当在收到书面修改建议之日起15日内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

    第十三条合同格式条款提供者对书面修改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修改建议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也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合同格式条款提供者未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修改建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格式条款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按照规定报备案的格式条款发出书面修改建议,提供者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对其他合同格式条款发出书面修改建议,提供者要求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提供者提出异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书面答复中仍然要求提供者修改的,提供者应当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格式条款文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文本应当编号并加注标记。

    第十七条消费者认为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第十八条合同当事人不得有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下列行为:

    (一)利用给予财物、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家财产;

    (二)利用合同恶意串通侵占国家财产;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

    (四)为共同获取利益而损害公共财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五)未经特许而经销国家专营或者特许经营的商品;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和国家订货;

    (七)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品;

    (八)利用合同违法分包、发包、转包;

    (九)利用拍卖、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合同谋取非法利益;

    (十)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合同当事人不得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诱人签订合同;

    (三)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但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价款、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

    (七)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

    (八)无履约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九)其他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证明、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财物;

    (四)依法扣留、封存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将该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可以将该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将该合同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经受害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追缴所骗财物返还受害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将合同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违法行为时,发现该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本条例规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

    (三)在合同监管中收受财物,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文本,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的,提供方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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