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内蒙古网群>>中俄蒙>>资讯类>>专家观点

蒙古新矿产法对我影响及对策建议

www.nmg.xinhuanet.com   2008-01-18 09:00   来源:驻蒙使馆经商参处    
字体 [   ]  [ 打印 ]  [ 发表评论 ] [ 关闭

    2006年7月8日,蒙古国家大呼拉尔讨论通过了新的《矿产法》,1997年通过的《矿产法》随之废除。现将该法出台的背景、法律本身特点、对我影响和建议简述如下:
    
    一、新法出台背景
    
    (一)矿产资源开发的混乱无序是蒙修改矿产法的直接原因。
    
    蒙古从1993年开始发放矿产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截至目前,共向企业、机构、公民发放勘探特别许可10,497份,开采特别许可1,541份。其中,目前仍有效的勘探特别许可4,551份,开采特别许可1,037份。而外国公民、公司占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的20%,外国公司占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的31%。在发放矿产许可初期,正值蒙古大力推行私有化改革,有许多矿权均流落到私人手中,加上缺乏有效的管理,矿权囤积和炒作随之升温。矿产许可黑市交易频繁,欺诈炒作案件时有发生。一边是“矿产属于国家所有”的法律规定,一边是宪法应该保护私有财产(包括矿产特别许可)的规定,使蒙古政府对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面临失控的危险。十多年的实践证明,矿权的争夺和许可证的倒卖并没有切实推动蒙古国的矿产资源开发,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率也很有限,矿产资源开发的混乱局面亟须整顿和规范。可以说,新矿产法的出台是对以往矿业发展政策彻底反思的结果,也是蒙古现实形势的需要。
    
    (二)资源民族主义的抬头是蒙修改矿产法的间接原因。
    
    近几年,全球资源能源问题日益凸显,资源、能源政策也成为各国外交安全政策的一部分,对国家战略层面的影响和作用日益加强。各经济大国对能源、资源的激烈争夺和国际资本大鳄的借机炒作直接导致了国际能源、资源价格的迅猛上涨,也促成了国际上“能源民族主义”、“资源民族主义”、“资源国有化思潮”的抬头。受此影响,2005年以来蒙古出现了“健康社会公民运动”、“我的蒙古土地”、“坚决革新”等一批社会运动,他们打出“还资源于人民”、“保护环境、造福子孙”的口号,一方面横加干预和影响矿业企业的生产经营,经常举行集会游行,大造舆论;另一方面呼吁政府修改“偏向外国投资者利益”的《矿产法》,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而面对新的国际形势,蒙古国作为人口稀少、资源丰富的内陆国家,也已经明确将矿产资源开发列为经济发展的优先领域之一,在经济发展中加强了对矿产开发的倚重。而原矿产法使大部分矿权“花落”私人矿主手中,政府无法施加任何影响。例如,加拿大公司获得了储量达45吨黄金的宝罗金矿开采权,根据法律与政府签订了稳定经营合同,即享受5年免税5年减半的优惠政策,而公司投入年产8吨的设备,在免税期内即可开采完毕,最终蒙古国将为此付出很大的代价。因此,“民族资源主义”得到了蒙古政府和人民的认可,成为新《矿产法》出台的间接原因。
    
    (三)新矿产法的出台是蒙各主要政治力量和利益集团博弈、平衡的结果。
    
    由于蒙古对许可证的发放缺乏有力的监督和规范的管理,大部分许可证已在私人矿主手中,而大矿、富矿的矿权则直接或间接地被受党派影响的少数大企业所控制。在国际资源价格持续上涨和蒙古资源市场逐渐升温的同时,其它政治力量对矿权的争夺呈现表面化、极端化、扩大化、高层化、政治化。各派政治力量均强烈要求修改矿产法,期待通过矿权的部分国有化,重新分食大型矿山的巨大目标利益。某种程度上说,上述各种民众运动带有明显的政治背景。

    二、新法的特点
    
    蒙古的旧《矿产法》自1997年7月1日执行以来,共进行了5次修改。新矿产法与旧法相比,其主要内容及特点如下:
    
    (一)制定了战略矿的划分标准,明确了国家对矿产的参与条件和股比。

    新法将矿分为有战略意义的、普遍分布的、一般的3类。而对“战略矿”的术语解释为“正在或可以进行的生产足以影响国家安全、国家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或每年产量占国内生产总值5%以上的矿”。与私有法人合作开采利用国家预算资金勘探并已确定储量的战略矿时,国家参股比例最高可达到50%,具体比例参照国家投入的资金额通过开矿合同确定;合作开采勘探过程中没有使用国家预算资金并已确定储量的战略矿,国家最高可以持有相当于该矿持有者投入资金34%的股份,具体比例参照国家将投入的资金额通过开矿合同确定。通过这些规定,国家从关系国计民生的大矿入手加强了对矿产资源的控制,真正贯彻“蒙古国地表和地下自然存在的矿产归国家所有”的规定,为矿产资源开发惠及普通老百姓打下了基础。
    
    (二)规范了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增加了经营活动的透明度。

    新法规定,勘探和开采特别许可(旧法中称为许可证)只授予依据蒙古国法律法规成立、正在从事经营活动、向蒙古国纳税的法人。而旧法则有“蒙古国公民、外国公民、法人有权获得勘探许可证”的规定。新法增加了“特别许可持有者在下一年第一季度内向公众公布当年销售的产品数量、向国家和地方预算交纳的税收、费用来源”的条款。新法还规定了勘探特别许可持有者每年在每公顷特别许可所属场地上要完成的勘探工作的最低支出额度,如果当年完成的勘探工作支出少于本法规定的最低支出额度,这将成为国家行政机关废止特别许可的基础之一。采取这些措施有利于整顿和规范蒙古矿产许可证的混乱状况,有利于避免许可证的囤积、炒作、欺诈行为,有利于蒙古国矿业投资环境的改善。
    
    (三)缩短了矿产开采特别许可的总有效期限,提高了矿产资源开发相关费用的标准。

    矿产开采特别许可初次颁发的期限由原来的60年缩短为30年,延期由原来的一次40年变更为两次20年。每公顷勘探场地的勘探特别许可头一年、第二年、第三年的费用金额分别由原来的0.05美元、0.1美元、0.1美元提高到0.1美元、0.2美元、0.3美元;特别许可所属矿区每公顷的矿产开发许可费用金额也大幅提高。矿产资源开采费用由原来的2.5%调高到了5%。如果特别许可持有者录用外国公民的比例超过总员工数的10%时,每个工作岗位每月缴纳相当于最低劳动工资10倍的费用。这对于促使投资者在开采伊始就进行大规模投资,进行大规模开采以降低有效期限制带来的风险及降低开采成本将起到积极的导向作用。
    
    (四)提高了签订投资合同的投资基数,增加了投资合同审批部门和环节。

    新法规定,在矿产开发活动的前5年在蒙古国领土上投资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水平的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提出申请时,可以与其签订投资合同(旧法中称为“稳定状态合同”),以保证其经营条件的稳定。签订10、15年的投资合同所需的投资基数分别由原来的200万美元、2000万美元提高到5000万美元、1亿美元。审批部门和环节由原来的“财政部长代表蒙古国政府与投资者签订稳定状态合同”改为“根据蒙古国政府的授权,由主管财政、地质矿产和自然环境问题的政府成员联合与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经过修改,增加了投资者与蒙政府签订投资合同的难度,极大地降低了蒙古政府承担风险的比率,有力地保护了本国的利益。
    
    (五)突出保护自然环境的重要性,加大了对破坏自然环境许可证持有者的处罚力度,有利于遏制矿业开采和环境保护不和谐发展的局面。

    新法规定,“屡次违反有关自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矿山安全生产章程时,授权国家监察员暂停特别许可持有者矿产勘查、勘探、开采业务2个月;在此期间内没有解决问题时,将依据本法第56条规定废止特别许可”。“开采特别许可持有者在活动中使用化学有毒物质、配制剂时,由于没有遵守法律法规、安全生产规定、技术规范而对人体健康、自然环境、牲畜动物造成严重损害的,根据本法第56条的规定废止特别许可,20年内不再向其颁发特别许可”。
    
    (六)充分照顾各级政府和各阶层的利益,合理划分矿产开发所得收入,有利于保持国家的协调统一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新法规定,矿产资源开采费的10%分配给当地县、区预算,20%分配给当地省、市预算,70%分配给国家预算。特别许可费的25%分配给当地县、区预算,25%分配给当地省、市预算,50%分配给国家预算。将矿产开发所得收入按一定比例划分给三级预算,有利于带动地方的积极性,带动当地的经济发展,促进社会稳定。

                          
(编辑:韩晶)
  

  中俄蒙资讯网致力于提供合理、准确、完整的资讯信息,但不保证信息的合理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且不对因信息的不合理、不准确或遗漏导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责任。

  一切因使用本站信息而引致之任何意外、疏忽、合约毁坏、诽谤、版权或知识产权侵犯等及其所造成的损失,本站概不负责,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