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使用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持有统一的人民警察证的全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第三条 人民警察证是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身份和依法执行职务的凭证和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的人民警察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执行公务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服从或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随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主动出示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
第四条 人民警察证发放范围为全区公安机关在编、在职并已经评授警衔的职业制人民警察。
第五条 人民警察证由公安厅政治部统一制作和发放。各单位政工部门应落实专人负责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民警察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须内容齐全且同时使用方可有效。
第七条 人民警察证的日常申办,由所在单位政工部门于每季度最后1个月向公安厅政治部集中上报本单位需制作人民警察证人民警察的信息,公安厅政治部自各单位上报汇总后30个工作日内给予核发。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换发人民警察证内卡:
(一)全区公安机关单位之间工作调动;
(二)职务、单位部门调整变动;
(三)警号变动;
(四)人民警察证期满换发;
(五)其他情况变动确需换发的。
人民警察因全区公安机关单位之间调动的由调入单位的政工部门负责换发。
换发的人民警察证有效期从换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其中,距退休时间不足5年的,人民警察证有效期为换发年月起至退休年月止。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人民警察证由所在单位政工部门暂时收回,并在其复职后发还:
(一)人民警察被借调从事非公安工作6个月以上的;
(二)因私出国、出境的;
(三)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
(四)依照规定被停止执行职务或者被禁闭的;
(五)因其他原因应当暂时收回的。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证由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及时收回并进行备案:
(一)人民警察退休、调离本区公安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判处刑罚、免予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的,由原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收回。
(二)人民警察在跨旗、市、县(区)公安机关单位之间调动的,由调入单位的政工部门负责收回。
(三)在职人民警察去世后,由所在单位政工部门在办理抚恤金申领手续时收回人民警察证。
(四)因其他原因应当收回的。
单位政工部门在收回人民警察证时,在人民警察证内卡右上角作45°切角处理,以示废证,登记后集中销毁。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证无法收回的,人民警察本人须以书面形式向原所在单位政工部门说明情况,并在《内蒙古日报》或《北方新报》刊登遗失声明(登报声明样张附后),单位政工部门凭上述两份材料原件予以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向公安厅政治部提出注销书面申请。登报声明费由人民警察本人承担。人民警察本人无法提供上述材料的,暂缓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或严重损坏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人民警察证遗失、被盗及无法找回的,人民警察必须在24小时内向单位政工部门报告,同时,本人须以书面形式向本单位政工部门提出补证申请、情况说明和本人在《内蒙古日报》或《北方新报》刊登的遗失声明。登报声明费和制证工本费由本人承担。
(二)人民警察证严重损坏、无法继续使用的,人民警察须以书面形式向本单位政工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和情况说明,并须交回已损坏的人民警察证,由本人支付制证工本费。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应当爱护、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损坏、复制、转借、抵押、赠送、买卖人民警察证,不得将人民警察证用于非警务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照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厅政治部定期对各单位人民警察证的使用管理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公安厅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全国统一人民警察证颁发后,原有用于证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身份的证件一律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