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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和留住人员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境内除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办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应实行登记审查、发给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建立定期检查等管理制度,并与房屋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四条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建立相应的管理组织,确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五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凡符合《规定》和本办法出租条件的,填写《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审批表》,经管区民警审核,派出所所长批准后,方可办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六条 出租人应同时与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交纳 治安管理费与办证工本费。 第七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有效期二年,发证次年实行年审制度,多处出租房屋的房主,应分别申领《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第八条 下列房屋不准出租: (一)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简易棚屋等不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的; (二)单位或个人无房产证或转借的房屋; (三)房屋主无能力承担治安责任的。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对下列人员不准出租和留住: (一)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或身份与证件不符的; (二)无正当职业的闲散乞讨人员; (三)不服从管理,拒不办理《暂住证》的人员; (四)未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外出的,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力或缓刑、假释、保外就医、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其他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员; (五)其他从事非法活动的人员。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租房屋必须持有《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 (二)负责对承租人的日常管理,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派出所备案,定期向公安派出所汇报承租人的现实表现; (三)异性人员同居,必须验证夫妻关系或同居人关系的有效合法证明; (四)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未办暂住证的,房屋出租人应在三日内按户口管理规定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五)与承租人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同时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六)不准窝藏、包庇违法犯罪分子,不准窝藏、销赃,不准为赌博、卖淫、嫖宿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如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的,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注意防火、防盗,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八)自觉遵纪守法,服从公安机关及城镇居委会、农村村委会及其治保会的管理; (九)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十)房屋出租单位或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 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并负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承租人和留住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 (二)服从出租人和当地有关部门的管理,接受管理人员审查 监督,签订租赁合同和治安责任保证书; (三)遵纪守法,严禁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租赁房屋的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 主动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 (五)不准承租无《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房屋; (六)承租人要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 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七)承租人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 毒等危险物品; (八)集体承租或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对留住、雇佣的暂住人员要严格管理登记造册; (九)未经房屋主同意或公安机关批准,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承 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 第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和本办法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根 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停止租赁房屋、注销《租赁房 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罚款等处罚,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和本办法行为的处罚,除现行法律、 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外,可由公安派出所以旗县(市)公安局 及城市公安分局名义行使处罚权;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租赁房屋治安 管理许可证》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 补办手续并没收出租所得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 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 告、单处或并处,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 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 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 的罚款; (四)承租人或留住人员是暂住人口,并未办《暂住证》的, 出租人不按规定带领其到派出所办理暂住户口登记的,每发现一 人未办《暂住证》,处以出租人月租金两倍以下罚款; (五)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六)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七)对出租或承租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实施办法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规定》第十一条处罚。 第十五条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和本实施办法处以罚 款或者没收非法所得的,公安机关应填写《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 理规定处罚审批表》后,填写《租赁房屋治安罚款决定书》;处以 "停止出租"的填写《停止房屋出租决定书》。 第十六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依照《规定》和本实施办法作 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七条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法律文书,《租赁房屋治安管理 许可证审批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租赁房屋治安罚 款决定书》、《停止房屋出租决定书》,由自治区公安厅统一印制, 并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