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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www.nmg.xinhuanet.com   2006-09-02 14:21   来源:包头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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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1年6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自治区境内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和兴办的其他公益事业。

    第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除执行国家有关优惠规定外同时按本条例给予优惠。对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和原材料生产企业,农业、牧业、林业、渔业企业,给予特别优惠。

    第四条 自治区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

    第五条 自治区设立外商投资领导小组,主管外商投资工作。外商投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管理、协调、咨询、服务等事宜。

第二章     税收优惠

    第六条 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前款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十年内,可以继续减征应纳税额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产品出口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出口产品产值达不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减征企业所得税。

    先进技术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五年内或者因其他特殊情况,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自治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减免工商统一税。外商投资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进口所需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将所分得的利润直接用于本企业再投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由投资者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 ;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与前者采取相同方式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但是,凡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全部税款。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十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继续减免地方所得税。

    对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资源开发、原材料生产企业以及农业、牧业、林业、渔业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一律免征房产税,非从事运输业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不执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